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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竟高達2,471萬6,700元,顯然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壹、抵銷後,被告(即相對人)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即抗告人)51萬元整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一、原告已供擔保50萬52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與185萬3,900元(本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原法院101存3804號),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等、金錢等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⑴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⑵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
含㈠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⑴系爭房屋(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
⑵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
⑶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廠商、讓與人執行之財物,均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請命被告與原告會算)。
㈡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
㈢確認原告等(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外)非原法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案)之裁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原法院及其他法院全部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
⒈原法院100司執26164號火股(執火屋)、101司執140245號火股(執火錢)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房屋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律師費等損害。
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3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50萬5,200元(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應予返還。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2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
⒊第3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185萬3,900元(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應予返還。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9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
⒋上揭原法院100存3006、101存3804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紀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
二、倘最高法院認定臺北地院99訴724號獲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㈠廢棄原法院99訴724號護股與其上級法院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㈢請回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上訴、抗告、異議、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
三、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工作、營業。
更換門禁卡,鑰匙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鑰匙應將更換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
㈠確認原告等,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訴724號護股起訴前,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四、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㈠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文件、包裹及其他。
㈡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就系爭房屋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
㈢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錄、攝影、音。
五、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㈠原告之損害及抵銷。
㈡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⑴未給門禁卡、鑰匙、未修冷氣機。
⑵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為提供或未開放冷氣⑶塗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 Yale」。
⑷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文件、包裹及其他。
⑸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⑹造成原告無法於週六、日、公定假日進入系爭房屋、於週一至週五,以前之下午5時後,其後陸續延展、最後是10時後,上午8時15分前,進入系爭房屋。
並(a)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再以上次抵銷之。
⒉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㈢被告等曾妨害原告謝諒獲自由,長達一夜晚,一直到隔日8點多,第二次則妨害原告,與其independentcontractors數小時,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待會算)。
㈣待計算上揭第四項㈠及㈡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⑴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⑵方得終止租約。
㈤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債權讓與及抵銷通知被告,茲再以本狀之送達及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等已將其對報告之請求權,在法院准許被告請求及法院裁判之範圍內,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台銀予以抵銷,其餘權益均保留。
倘法院認為不足,其餘抵銷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欠被告台銀任何款項,⒈「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㈥抵銷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⒈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㈠之金額)及抵銷。
⒉⑴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搬走及拍賣非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及其他金錢請求,亦不得終止租約。
⑵縱「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3))待計算上揭㈡⒈至⒉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⑴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⑵到系爭房屋領取差額,⑶經法院認定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之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
貳、請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就上揭㈠得假執行,准予假執行。
㈡得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得假處分者、准予緊急處制訂暫時狀態、及假處分。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但於事實理由欄肆記載:「第三人金獅、康濟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and others等人異議之訴」(詳原審卷第50頁反面-53頁反面、第59頁)。
原裁定乃就抗告人上開聲明壹一、壹一㈢⒉、壹一㈢⒊部分及事實理由欄所載之肆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71萬6,700元(20,340,000+502,000+1,853,900+2,020,800=24,716,700)。
另就上開聲明壹一㈠、壹一㈡、壹三、壹四㈠㈡㈢,原裁定則認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抗告人不服,因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聲明壹一㈠、壹一㈡、壹三、壹四㈠㈡㈢部分,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原裁定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7,000元,並無違誤。
㈡惟抗告人上開聲明壹部分:抗告人請求兩造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萬元。
至抗告人於上開聲明壹一部分,僅係說明其已提供擔保,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在原法院或其他法院所有繫屬案件確定前,應停止、撤銷或回復原狀,並非於本件就特定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予以停止、撤銷或回復原狀。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抗告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相當於租金總額之利益,認定為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萬,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尚無必要。
㈢另抗告人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為壹、貳、參項(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僅在事實理由欄肆標題記載:「第三人金獅、康濟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and others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9頁),原裁定即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惟金獅、康劑行並非本件當事人,顯無當事人適格,如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此部分抗告人僅於事實理由中說明,並非在訴之聲明中載明,應不在起訴範圍內。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訴之聲明所載,亦無必要。
㈣又抗告人上開聲明壹一㈢⒉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於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所提存之50萬2,0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原裁定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2,000元。
另抗告人上開聲明壹一㈢⒊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於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所提存之185萬3,900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原裁定則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900元。
惟本件其餘聲明因抗告人未表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及所受利益為何,致原審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則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其上開各項請求目的是否相同,其價額是否合併計算,或因其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有不明,自應由抗告人補正說明後,由原審再為核定。
故原裁定就此部分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71萬6,700元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71萬6,700元部分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均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由原審另為命補繳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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