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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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徐文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承租資
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暨地上同小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0360元、租賃期間5年之條件,出租予伊。

可見兩造間係因租賃權涉訟,且伊僅提出承租5年之要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5年租金總額為準。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55點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出租房屋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1萬1150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萬9385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之訴,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承租資格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承租資格存在,租賃期間為10年(見原法院卷第17頁);

復於106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為: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

㈡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年租金80萬0360元、租賃期間5年之條件,出租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

究竟抗告人是否以106年4月14日具狀更正之聲明取代之前聲明請求?若是,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與之前聲明有何不同?又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就租賃條件(租期、租金)有何差異?此攸關判斷上開先、備位之訴是否有互相競合關係,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55點計算之問題。

原法院就此未予闡明釐清,逕認「本件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承租標的均相同,而先位請求確認租賃資格部分,租期應按適用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是其租期長於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定之。

換言之,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租期5年之租金總額計算;

扣除房屋基地後之其餘土地部分則應以租期20年之租金總額計算之」,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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