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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黃彩雲
相 對 人 林滄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
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7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8/169593)及其上同段50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5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稅負之考量而借名登記與相對人,由伊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銀行貸款。
詎伊近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積極策劃出售系爭房地,且要求系爭房地承租人將租金交付與相對人,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新台幣(下同)20,096元之存款,資力不佳,恐其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抗告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與相對人,由伊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貸款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伊與訴外人劉金來、鄭詠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34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予以釋明。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計劃出售系爭房地,且要求系爭房地承租人鄭詠耀將租金交付與相對人,其開立之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20,096元之存款,資力不佳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與鄭詠耀簽訂之協議書、相對人之彰化商銀存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惟僅憑相對人在彰化商銀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款情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總體資力狀況,且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相對人與承租人鄭詠耀間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協議內容,均與相對人是否欲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無涉。
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計劃出售系爭房地之任何事證,無從遽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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