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7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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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相 對 人 李仍舜
李明道
李明位
李禧元
李振義
李明雄
李明晃
李誌峯
張美嬌
王美珠
林翠真
楊雅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7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就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段三小段第493-2 、493-4 、493-17、493-18、4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原裁定命伊繳納新臺幣(下同)106,336元之裁判費,惟伊所提訴訟乃係確認界址,無涉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予詳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 萬元,與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減縮80平方公尺等語,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 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

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事實理由雖陳稱因89年實施地籍重測,致兩造就界址有爭執,而經調處結果,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減縮80餘平方公尺,對其顯有不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惟其於訴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判定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見同上卷第17頁),全然未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即面積),堪認本件訴訟僅屬確認經界之形成訴訟,法院日後就其訴之聲明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不及於變動所有權之歸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確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更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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