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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則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嗣本院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裁定書已於106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同卷第9頁送達證書)。
茲抗告人迄未對該件裁定提起抗告,此經調卷查明;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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