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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侯西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婷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6,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試行調解,將調解程序通知書向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系爭住所)為送達,經付與抗告人本人(見原法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核與抗告人於106年4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住所(見本院卷第5頁)相符,可見抗告人係設定系爭住所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堪認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6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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