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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相 對 人 吳炳松
詹世雄
林家毅
劉鈞浩
顏維德
顏貫軒
郭宗訓
李浩華
黃禮智
鄭漢森
盧超群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寶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相 對 人 李維倩
彭孟瑤
劉銀妃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壹萬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壹萬伍佰肆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連帶負擔。
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陳淑娟等82人(下合稱投資人)主張其等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司法、民法等規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出具「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抗告人就相對人等前開違反證交法、公司法、民法等規定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含假扣押)及仲裁行為之權等情,有抗告人之捐助章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82紙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14-195、204-207頁),則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
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
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炳松為第三人凱鈺公司之董事長,其知悉第三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與詹世雄掌控之第三人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使揚華公司快速取得資金之意,為虛增凱鈺公司之營收及獲取銷貨價差2%之利潤,竟同意由凱鈺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經林家毅指示揚華公司人員即相對人劉鈞浩聯繫交易細節,佯以凱鈺公司名義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 再由凱鈺公司於同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購入之「LED CHIP」出售與綠能公司, 實則前開公司買賣「LED CHIP」均係虛偽。
嗣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極佳,遂指示相對人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循前開交易模式,於103年2月至104年9月間以凱鈺公司之名義佯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第三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後,再將貨品銷售與知情之廠商:第三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郭宗訓)、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李浩華)、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黃禮智)、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鄭漢森)、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林家毅),凱鈺公司以資虛增其應收帳款。
前揭相對人間無買賣之真意及行為,仍提供各該公司大小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將此等不實交易事項填載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進行虛偽交易,凱鈺公司並據以填載於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因信賴上開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誤認凱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而未出脫持股。
迨凱鈺公司因虛假交易情事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及媒體披露該公司疑似假交易等不法情事後,股價急遽下跌,導致投資人蒙受股價差價之損失。
㈡相對人吳炳松係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總經理、董事、董事長,相對人詹世雄、林家毅、劉浩鈞、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下合稱吳炳松等10人)為執行前開虛偽交易,提供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虛偽買賣交易,使凱鈺公司出具系爭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之股票,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炳松等10人所為虛偽交易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吳炳松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虛偽買賣交易, 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相對人盧超群先後或同時擔任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相對人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該期間凱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王愛真、陳嘉盈為凱鈺公司該期間獨立董事,其等均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系爭財務報告,另相對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李維倩(下合稱相對人盧超群等13人)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監察人,未詳予查核該等財務報告,若非明知前開虛偽買賣交易,亦屬重大過失, 盧超群等13人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13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 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不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對外公告,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李維倩以寶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凱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相對人寶璐公司、李維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相對人李維倩非寶璐公司負責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相對人彭孟瑤擔任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財會主管,應擔保凱鈺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竟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彭孟瑤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相對人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係依一般會計原則及相關公報編制,竟未善盡專業查核之義務,漏未查悉凱鈺公司為虛偽交易,致投資人誤信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相對人吳炳松等10人所涉虛偽交易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各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 傳票等業務文件罪提起公訴,向伊登記參加團體訴訟且符合資格之投資人82人,求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10,542元(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非農家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17,278元,乘上相對人25位(不計寶璐公司), 其等1年之可支配所得合計僅7,931,950元,與本件求償金額有極大差距。
另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 黃禮智自104年起迄今有大幅出脫股票之脫產情事;
顏維德、顏貫軒極有可能為無資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郭宗訓主要財產為鴻宗公司之投資,而鴻宗公司因涉嫌從事虛偽交易,案發後恐已陷於經營困難,故郭宗訓之財產已大幅減少;
鄭漢森、李浩華之財產與本案求償金額相差懸殊;
吳炳松、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寶璐公司並均辭任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無報酬可支領,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
如按現行民事訴訟制度,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故投資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
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免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510,5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則請准提供現金擔保後為假扣押等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依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可知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始得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
另連帶債務人之各人是否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判)。
五、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投資人求償金額表、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資料、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17236號、21391號、 26384號、26573號、26800號、29956號、32060號、32064號、33927號、34427號、34465號起訴書、凱鈺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財務報告、105年1月16日Yahoo!奇摩股市電子報、凱鈺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凱鈺公司105年5月個股日成交資訊等為憑 (見原法院卷一第27-392頁,卷二第3-195、208-43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六、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㈠准許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有出脫名下股票之脫產情事,李浩華、鄭漢森之資力不足清償本件授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憑。
依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記載: 吳炳松於104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乙輛、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股票價額2,023,790元及凱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10萬元, 財產總額2,123,790元, 嗣於106年1月25日持有鈺創公司股票價額僅餘5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
林家毅於104年持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100,000元, 財產總額15,566,160元,於106年1月25日未持有任何股票(見本院卷第37、39頁);
劉鈞浩於104年度名下財產有股票12筆, 合計價額785,220元,嗣於106年1月25日持有股票僅剩3筆,合計價額18,75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
堪認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均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且各自所有財產均不足清償本件投資人之債權(31,510,542元)。
另鄭漢森、 李浩華104年度之財產總額依序為15,270,000元、99,270元,亦與本件投資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該債權。
因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則其聲請就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之財產於31,510,5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之部分:
⒈相對人詹世雄、黃禮智部分:
抗告人主張: 詹世雄於104年持有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股票價額1,006,980元、 揚華公司股票價額6,635,550元,共計7,642,530元,其於106年1月25日持有之光磊公司股票價額476,980元,揚華公司股票820股,該公司於105年3月30日業經終止櫃檯買賣,股票現值為0元;
黃禮智於104年 持有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30,000元,至106年1月25日未持有任何股票,顯見詹世雄、黃禮智均大幅出脫持股,有脫產情事等情,並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詹世雄、 黃禮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45、47頁)。
查詹世雄、黃禮智固分別出售名下股票價額530,000元(1,006,980元-476,980元=530,000元)、3萬元, 然斟酌該其2人104年度之財產總額依序為42,526,112元、43,030,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9、32頁), 可見其等出售股票之交易金額占其財產總額比例甚低, 且其等104年度之財產總額仍高於本件投資人之債權金額,難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相對人顏維德、顏貫軒部分:
抗告人主張:顏維德、 顏貫軒於104年有第三人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之光公司) 之投資各5,890,000元、25,110,000元,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之投資各58,400,000元、23,360,000元,分別為千亞公司、未來之光公司之負責人, 惟2人於104年度僅各有1,600元、2,100元之所得,極有可能為掛名負責人, 除千亞公司、未來之光公司之投資外,無其他財產,應屬無資力之人等情,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
惟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顏維德、顏貫軒分別為千亞公司、未來之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抗告人指其等為千亞公司、未來之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尚乏依據。
又顏維德、顏貫軒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2人於104年度之財產總額依序為64,290,000元、48,470,000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雖均為千亞公司、未來之光公司之投資,無其他財產,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前開投資不具財產價值, 尚難認其2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本件投資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⒊相對人郭宗訓部分:
抗告人主張:郭宗訓主要財產為鴻宗公司之投資,該公司涉嫌從事虛偽交易,案發後恐已陷於經營困難、周轉不靈,顯無原投資價額,係無資力之人等情, 並提出郭宗訓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抗告人就鴻宗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周轉不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係其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是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郭宗訓104年度財產總額有47,265,095元,超過本件投資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難認郭宗訓有不足清償之情事。
⒋相對人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寶璐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寶璐公司均辭任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無報酬可支領,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等情,固據提出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60-379頁), 惟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寶璐公司雖辭任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究難憑此遽認該4人有其他處分隱匿財產之舉措,以資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
⒌抗告人雖主張: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非農家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17,278元,相對人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黃禮智、盧超群等13人、彭孟瑤、劉銀妃、王偉臣1年之可支配所得, 與本件求償金額有極大差距等情,並提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農家與非農家平均每戶及每人可支配所得)1紙為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442頁), 惟上開非農家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非上開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不足據以認定投資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⒍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黃禮智、盧超群等13人、彭孟瑤、劉銀妃、王偉臣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投資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上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就相對人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黃禮智、盧超群等13人、彭孟瑤、劉銀妃、王偉臣部分: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未予詳查,就上開㈠部分逕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機構,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本件主張權益受損之投資人眾多,請求金額龐大,本案訴訟終結尚待相當時日,如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抗告人之未來運作, 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李浩華、鄭漢森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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