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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曾向主債務人王玲蕙請求清償7期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453萬2,842元,主債務人單純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主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此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主債務人王玲蕙對彰化銀行雖負有合計7,536萬7,433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對主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及同段4、4-1地號基地等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不動產價值:按先前賣出條件相近之房地單價計算價值為1億1,020萬4,120元;
又主債務人王玲蕙曾於102年間曾前開抵押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價款計1億3,000萬元;
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5年4月至106年1月前開抵押不動產附近房地交易紀錄,每坪單價最低13.9萬元最高22.9萬元,若以最低每坪13.9萬元計算,則前開不動產價值為1億2,435萬3,570元;
如以系爭抵押不動產土地單價每坪約9萬元,建物成本每坪約6萬元計算,則前開抵押不動產土地、建物價值共計9,820萬1,700元;
另土地部分如依當期公告現值,共計3,939萬1,400元,且其上尚有建號2297至2300現況良好之建物。
從而,相對人如就主債務人王玲蕙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之前開抵押不動產逕付拍賣,即足清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對主債務人之前開抵押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應優先就此取償,於執行無結果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即抗告人負補充之清償責任,相對人未待執行完畢,逕行就抗告人為假扣押,與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有違,亦係權利濫用。
另依抗告人資產及收入,現存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情形。
法院應於裁定前予抗告人有陳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對於債務人王玲蕙及抗告人有本金7,536萬7,4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各5紙以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73號卷第7-17頁),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又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王玲蕙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等情,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王玲蕙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拍賣公告及拍定結果、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外觀相片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73號卷第18-40頁)。
據上開事證可知,主債務人王玲蕙以及抗告人確有經催告後未為給付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外觀照片,顯示系爭抵押不動產疏於維護、管理,雜草叢生已高於建物圍牆、地下室積水溢滿未清理,可能會影響交易價值。
復參以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建物部分之總面積約為647坪,而依上開執字第13233號拍賣公告及結果所示,在系爭建物附近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三街房屋(基地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拍定價格,房屋部分每坪約3萬1,967元、土地部分每坪約為4萬4,822元,以此計算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總價為4,282萬4,717元【計算式:(31,967元×647坪)+(44,822元×494坪)=20,682,649元+22,142,068=42,824,717元】,又如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房地其後交易價格每坪7萬760元計算(見本院卷30頁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總價為4,578萬1,720元【計算式:70,760元×647坪=45,781,720元】,堪認主債務人王玲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虞。
另衡以主債務人王玲蕙於104年11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未解除,退票金額達1,300萬元,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73號卷第32頁),是主債務人王玲蕙尚有其他票據債務無力償還,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雖相對人就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未提供目前交易價值之鑑價報告為據,而有釋明不足情形,然此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主債務人王玲蕙以及保證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就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舉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98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單價約6萬9,205元)、系爭抵押不動產之102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為1億3,000萬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之105至106年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交易價格(每坪為13.9萬元至22.9萬元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為9萬元),暨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表(105年1月之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即每坪5萬8,843元)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執事字第48號卷第19-28頁、42-45頁、55頁),主張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對人並無取償困難之情形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時間分別為98年間、102年間,距離本件假扣押聲請之106年,已有4年之差距,在此期間不動產行情有下滑情形,是上開資訊尚難採取;
又其餘證據所示之桃園地區不動產交易價格固有較高情形,然依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現況疏於維護、管理,可能導致換價困難,兼以目前房地產交易不景氣,則系爭抵押不動產拍定價格是否足供清償債務仍有疑義,自不能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僅為一般保證人,本件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與民法第745、746條規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有違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一般保證人在債權行使時,固具有補充性,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即可准許同時對主債務人及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一般保證債務人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則屬於審理本案法院在實體法上應審酌之事項。
本件主債務人王玲蕙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已如前述,相對人就此釋明後並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係超額查封云云,惟假扣押裁定之准許及其數額,係就債權餘額為考量,至於實際執行時如有超額查封情事,則屬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執此主張假扣押裁定不當。
又抗告人提出其在104年收入達250餘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48頁),主張其並無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云云。
惟核其收入雖豐,但較之相對人之債權7,536萬7,433元本息及違約金,仍難認足供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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