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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張宸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苡峻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該情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各提起上訴,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兩造就訴訟費用由各負擔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且雙方上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並未變更,則上訴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雙方訴訟費用所負擔比例計算之,故本件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萬元。
詎原裁定未予詳查,認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帆榮有限公司(下稱帆榮公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交付抗告人查閱,經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抗告人查閱,並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請求交付帆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次查,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惟此文件並無市場客觀價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以金錢估算,抗告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辯稱上訴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雙方訴訟費用所負擔比例計算之,故本件應核定為66萬元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然此僅屬原審判決就兩造勝負比例為該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其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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