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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董紋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駱華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六年度司裁全字第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前項處分命為債務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呂雲峯所供之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範圍內(含債務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呂雲峯假扣押財產在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1日邀同債務人呂雲峯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供週轉性支出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契約。
嗣興隆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在上開額度內,向伊申請動撥581萬元、249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
詎伊交付上開借款後,興隆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且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張,退票金額達516,350元,迄今興隆公司仍積欠8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呂雲峯及相對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相對人為興隆公司之負責人,信用卡帳款已連續兩期全額未繳,顯見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恐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部分准予假扣押(抗告人原係聲請願供擔保於8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債務人興隆公司、呂雲峯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興隆公司、呂雲峯之財產於8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提起異議時,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是原處分關於興隆公司、呂雲峯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授信契約為興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興隆公司依授信契約向其申請動支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興隆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向其申請動撥581萬元、249萬元二筆借款,其交付上開借款後,興隆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且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張,退票金額達516,350元,迄今興隆公司仍積欠8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9日士執辰105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證(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卷第4至16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信用卡帳款已連續2期全額未繳,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4、15頁),而據上開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有信用卡債務3,971元,至106年3月23日該筆信用卡債務3,971元,連續2期全未清償,在106年4月23日雖有部分清償,但於該期仍有信用卡債務869元未清償,可見相對人財務周轉發生問題,連信用卡之小額債務,清償都有困難,恐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財務困難,將不足清償本件高達830萬元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抗告人雖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因此,據上所陳,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與原處分已准許之債務人興隆公司、呂雲峯部分,願供擔保准於8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及原處分已准許之債務人興隆公司、呂雲峯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分廢棄,准許抗告人以原處分命為債務人興隆公司、呂雲峯所供之擔保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30萬元範圍內(含債務人興隆公司、呂雲峯假扣押財產在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83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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