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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林啟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
柏皓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以下各稱第9915號、第2184號,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72,及其上重測前同段5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對於該不動產拍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點交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
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又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於查封經撤銷前,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處分後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先於民國104年2月2日第2184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黃柏皓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日以宜院平104司執庚字第2184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日為網路電子查封在案(見第2184號卷第11-17頁所附函文),完成查封登記。
而抗告人係於同年3月3日始向黃柏皓承租系爭不動產,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第9915號卷第167-171頁),則黃柏皓於查封後與抗告人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另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係於104年10月16日持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因與第2184號事件執行之標的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系爭不動產嗣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視為撤回,惟因有上開假扣押案件併案,不得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
其後,台新銀行持原法院104年度羅小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案之本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以第9915號執行事件併案辦理,並於106年2月22日由訴外人黃裕倉拍定(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第2184號卷、第9915號卷所載併案執行及拍賣程序卷證)。
系爭不動產自104年2月3日完成查封登記,迄106年2月22日拍定,期間查封效力均未中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查封後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惟對於第21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不生效力,對於查封後併案執行之第9915號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亦不生效力。
則抗告人基於查封後始成立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情形無異,拍定後自應予點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點交命令並無不當,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與黃柏皓成立租賃契約係經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延緩執行1個月,伊並未妨礙執行債權人權益,況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併案情況,後案之執行債權人權益並未受損,執行法院不得解除伊之占有云云。
惟延緩執行僅暫時停止執行,且期限不得逾3個月,並非終結執行程序,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自明,故延緩執行不影響已執行查封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雖曾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延緩執行1個月,惟其後該銀行復聲請繼續執行,歷經4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始於105年5月18日視為撤回(見第2184號卷第64-65、71、226-227頁)。
而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因仍有上開假扣押併案執行故不受影響,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不得以查封後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對抗併案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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