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張雲國
韓宜潔
張家豪
張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瑞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然相對人有土地、建物及所得,其子女亦均有收入,此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按:抗告人誤載為第5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應准予法律扶助,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以其無資力而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相對人以伊訴請確認與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獲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2號判決勝訴後,大佳公司隨即迅速解散,抗告人為大佳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辦理清算即逕行處分、變賣大佳公司之資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起訴狀繕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13頁),難謂為「顯無理由」。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為54年3月25日出生,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之戶籍謄本)。
是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時,陳報其子剛退伍目前待業中、其女正就讀大學三年級,均無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收入云云,則未為釋明,尚難遽採。
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並非低收入戶,且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薪資收入等財產,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然低收入戶僅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合於「無資力」要件之一種,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及收入,經法扶基金會總會依據認定標準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低於可處分收入上限8萬2,200元;
可處分資產淨額為7萬8,067元,亦低於可處分資產上限80萬元,合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無資力」要件,亦有該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33頁)。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非低收入戶,且尚有系爭房地及收入等財產,遽謂相對人不合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