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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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廖麗玉
相 對 人 查世偉
蕭月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查世偉、蕭月琴因經商失敗宥於生活,乃向抗告人商議借款,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起至103年1月間,陸續委託其胞姊即訴外人廖鸞鳳匯款至相對人查世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公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相對人查世偉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方見天之福林郵局帳戶,總計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6,124,939元,迄今未受清償,而因兩造均係主張返還借款,且兩造間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及匯款帳戶雷同,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另兩造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證人等證據資料,亦具有共同性及牽連性,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已於本訴之答辯二狀主張預備性抵銷抗辯,故反訴與本訴間具有預防方法相牽連,抗告人自得一併對之提起反訴,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96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相對人2人借款,計抗告人分別積欠相對人查世偉43,028,344元、積欠相對人蕭月琴21,599,665元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之本息,經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先於105年9月6日具狀以相對人負欠消費借貸款項26,124,939元未予清償為由,於該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26,124,639元借款中之3,000,000元本息,並復於106年1月25日、同2月15日具狀稱:如法院認相對人所提本訴有理由,其以相對人負欠之消費借貸款項26,124,939元為主動債權與本訴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又相對人所提本訴,嗣經原審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8日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見該案卷一第9頁至21頁、卷二第33頁至41頁、卷一第379頁至383頁、卷二第98頁至103頁、卷二第169頁至174頁、卷二第166頁至168頁、卷二第177頁至199頁),準此以觀,抗告人所據為反訴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相對人所據為本訴之消費借貸關係,二者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均不相同,然該反訴訴訟標的之債權,嗣經抗告人於原審就本訴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持為預備性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則本訴之防禦方法(即抵銷抗辯),既為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與法自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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