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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左秀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向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偉係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伊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91平方公尺之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部分,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0日拆除執行完畢。
惟相對人係違法濫訴,系爭確定判決竟誤判其勝訴,伊業已對原承辦法官提起瀆職及國家賠償告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待上開瀆職案查明後再行處理,伊尚不應給付。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負擔並確定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081元,原裁定並駁回其所提出異議,均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2月20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完畢,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因而支出執行費用5,401元,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1,600元、複丈費4,000元、謄本費60元、閱覽費20元,合計共1萬1,081元,有抗告人所不爭之原法院執行費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原法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在案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第6-9頁),自屬必要之執行費用。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1萬1,08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抗告人以相對人係違法濫訴,系爭確定判決為誤判,伊業已對原承辦法官提起瀆職及國家賠償告訴云云,乃係對系爭確定判決實體上事項再為爭執,此非本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認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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