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0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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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李許春美即許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156717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核發「禁止抗告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案(見執行卷第7頁),美邦人壽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陳報試算至104年12月25日止9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199萬4,371元,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4年11月13日到期,滿期金66萬0,486元(同上卷第19、3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函知抗告人表示「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同上卷第40頁,下稱系爭函文),並通知美邦人壽公司表示「抗告人對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滿期金債權,在66萬0,486元範圍內,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上卷第43頁),抗告人於10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原法院無權終止保險契約,縱有權終止,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已為執行應予撤銷或更正等語(同上卷第4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6日駁回異議(下稱第1次處分),抗告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1日重為駁回異議(下稱第2次處分),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4日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次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第1次處分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另於105年10月11日第2次處分駁回異議,該處分案由欄記載「上列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本院擬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於10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理由欄記載「…債務人(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第2次處分第二頁之經查㈠倒數第1、2行),足認抗告人於105年3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所為之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第2次處分亦就上開不服而為處分甚明;
而系爭函文係表示為將來終止抗告人與美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詢問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核其性質,僅為執行法院之查詢函,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第2次處分駁回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
至系爭函文末記載「…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核屬贅文,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知伊之保險未到期準備金後,通知伊「將終止抗告人與美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以系爭函文詢問「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是系爭函文係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伊得聲明異議,倘無法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將致伊別無其他救濟可能,違反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而執行法院並無依據終止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本件亦不符民法第244條代位權及保險法第28條破產為依據之終止契約要件,且伊已離婚,原有二名子女,長子李文權已死亡,長女李曉萍現旅居美國,伊現孤獨一人,無人扶養,且無工作,名下除2部21年、34年之老舊汽車外,無其他財產,伊曾於103年9月29日急診入院,無工作收入,只有勞保年金,是伊之生活有困難;
另伊於民事異議狀內除表明對系爭函文不服外,亦一併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處分云云;
然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之查詢函,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違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而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第2次處分對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所為之判斷,與執行法院得否終止保險契約、抗告人是否生活有困難、事後亦主張就系爭命令不服請求撤銷查封處分等無關,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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