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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雖非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以強暴手段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即已補正,原審竟認伊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相對人與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吳信翰基於共同性騷擾與侵害性自主權之意思,由相對人將吳信翰介紹給伊認識,交談間相對人不斷對伊進行言語性騷擾,吳信翰亦強行勾住伊,違反伊意願強摸伊之胸部,嗣伊欲離開現場時,相對人復以強暴手段勾住伊之脖子不讓伊離開現場,限制伊之行動自由,致伊又遭吳信翰強吻得逞,因認相對人與吳信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相對人與吳信翰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8,431元本息等語,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 154號卷第3至5頁,下稱附民卷)。
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係認定:吳信翰於 104年7月25日凌晨2時40 分許,經由吳信翰之友人介紹甲與吳信翰認識,吳信翰與甲攀談間,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掌觸摸其左胸部得逞,甲○因而以手推拒,惟吳信翰仍未罷休,嗣欲親吻甲嘴部,甲迅速將頭部撇開並離去,始未得逞,因認吳信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8至22頁),足見該刑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介紹甲○與其認識,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說明,就抗告人所主張因吳信翰性騷擾所受損害部分,相對人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㈡又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相對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原法院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為準,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有與吳信翰共同觸犯性騷擾等罪,且依其事實欄所載,相對人僅係介紹吳信翰與抗告人認識,難謂其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論法院審理結果如何,既係發生在刑事庭為移送裁定之後,仍不足以影響原有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之認定。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已因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而補正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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