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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王錦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武慶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父王武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後方加蓋之2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然系爭鐵皮建物為伊與伊父王武平、弟王錦聰所共有,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意即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與民法第820條所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而言不同,是關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拘束共有人全體。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抗告人之父王武平、弟王錦聰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5分之2,抗告人及其父、弟應有部分共5分之3,王武平未經相對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提供予鄰近之便利商店作為倉庫使用,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王武平拆屋還地,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王武平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之系爭鐵皮建物,面積56.77平方公尺拆除確定,相對人於103年3月19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王武平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次查,王武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與其父王武平、弟王錦聰嗣於106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管理協議,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開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執行前,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尚未拆除之部分,由王武平管理使用,抗告人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固有民事起訴狀及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可稽。
惟細譯該管理協議書內容,顯係關於抗告人、王武平、王錦聰就共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之分管約定,而非關於系爭土地之保存、改良、利用等事項所為約定,該管理協議書未經相對人同意,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抗告人執以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云云,顯然無據。
抗告人復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之興建、修繕及保存等費用都由統揚商行及該商行之前身森統有限公司(下稱森統公司)款項而來,現供統揚商行使用,名義上雖由王武平管理,但實為王武平、王錦聰與伊所有云云,並提出森統公司股東名冊、統揚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存摺明細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惟查,抗告人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由森統公司及統揚商行出資興建、修繕及保管,森統公司與抗告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人格,難以抗告人為森統公司之股東,即遽認其為系爭鐵皮建物共有人,而統揚商行係由王武平獨資經營之商號,縱系爭鐵皮建物係由統揚商行出資興建、修繕及保管,亦難認抗告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
況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之106年3月10日與王武平、王錦聰簽立系爭土地管理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尚未拆除之部分,由王武平管理使用等情,有本院調閱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可按,抗告人並未主張伊為系爭鐵皮建物共有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足見抗告人並無以其對系爭鐵皮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參諸王武平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0月15日,王武平與抗告人、王錦聰簽立管理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尚未拆除之部分,由王武平管理使用等情,核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等情,幾無二致,且王武平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該判決書可憑,抗告人、王錦聰均為王武平之子,依管理協議書記載同住新北市○○區○○路00號,因王武平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3年餘未執行終結,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情形、上開訴訟及停止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茲抗告人於王武平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確定後,再以相同內容之管理協議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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