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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抗告期間,應自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
又寄存送達,以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138條規定自明。
如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1325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定(下稱402號裁定)廢棄132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遷居臺北5年,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松山區址)設址營業,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均向松山區址寄送,伊均有收受,惟402號裁定未為合法送達伊等語。
查抗告人戶籍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下稱南屯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402號卷第27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及所檢附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均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為松山區址(見1325號卷第1、7、13頁),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對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命,亦均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可稽(見402號卷第11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卷),足認南屯區址非抗告人之住所,則原法院就402號裁定向南屯區址對抗告人寄存送達,而未經抗告人領取,(見40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尚無從起算,故抗告人於105年11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402號卷第22頁),自未逾期。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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