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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蔡萬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尚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須於分配期日或之前為異議是否正當之認定;
亦未規定執行法院有義務將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尤無庸另行通知異議人有無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是否有人為反對之陳述,以避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
況如全部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縱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因無人到場,並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則亦無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之義務,遑論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已明確規定異議人適時起訴之證明義務,異議人自應注意分配期日有無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或是否有人為反對之陳述,不問其是否於分配期日到場,亦無待執行法院另行通知。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225號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4、8、9即債權人黃尚穎之參與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迄106年3月16日始經調查認伊之聲明異議非正當,並於106年3月29日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證明,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
然原執行法院未於分配期日或之前認定聲明異議是否正當,係於106年1月26日分配期日後49日,始就伊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正當性為判斷,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規定及本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之審查意見,執行程序有瑕疵。
㈡伊於上開期間,未獲原執行法院通知是否相對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縱伊曾於106年2月6日對黃尚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惟因斯時無從知悉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是否正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恐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伊將承擔裁判費之損失。
原裁定以伊於106年4月5日接獲系爭司事官裁定即可知悉黃尚穎對伊之異議有反對陳述,本可於106年4月18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前補繳裁判費,然伊既經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則異議程序即已終結,無從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裁定之理由矛盾,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前以105年12月26日桃院豪宙105年度司執字第17225號函(下稱17225號函)通知執行債權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參與分配債權人黃尚穎、執行債務人黃尚民及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等,定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即原執行法院,下同)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
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
抗告人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該17225號函,並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上開各情,有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25號卷可稽。
是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即應視為反對抗告人之異議,則抗告人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
㈡至本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之審查意見案例事實,乃執行法院未先認定聲明異議是否正當,即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限期陳述意見,因債權人就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8頁),核與本件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並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原執行法院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8、9即債權人黃尚穎之參與分配金額,因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起訴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僅將上開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聲明乙情通知抗告人即可,其另以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無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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