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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袁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幼麵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提供擔保聲請對伊固有財產為假執行,惟系爭判決之理由已載明伊係因繼承袁文進而負本件債務,袁文進已於民國99年1 月9 日死亡,系爭判決主文漏未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規定記載伊僅須於繼承袁文進遺產之範圍內負本件債務,乃重大違背法令,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即可查知。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意旨,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不生效力。
又伊繼承袁文進之遺產僅有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依法僅得就袁文進之土地部分為執行。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伊於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595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及伊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顯係對伊固有財產為假執行,致伊受有損害。
伊前因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提供保證金225 萬元停止執行,已無資力再就本件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詎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之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98年6月16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即繼承人乃以繼承所得遺產為責任財產,而屬物的有限責任。
債權人僅得請求執行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
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
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另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判決上開記載,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裁定更正為「被上訴人袁家偉應於繼承袁文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僅得依判決主文所載,於抗告人繼承袁文進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李長榮工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等語。
惟上開財產均係抗告人服勞務所得,依其外觀可知,並非抗告人因繼承袁文進所得之遺產,則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前開系爭判決之更正裁定,於105年11月2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經高雄地院於同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64頁),自有不當。
(二)相對人另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95號之提存金225萬元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提存所同年月25日函以:提存人袁家偉提供之提存金額為225萬元,本所於前開提存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同意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9、48頁)。
惟抗告人抗辯伊繼承袁文進之遺產僅有土地,原法院執行伊103年度存字第1595號之提存金225萬元,係伊個人之財產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4頁背面),上開提存金係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係因繼承袁文進所得遺產,執行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以作為是否強制執行之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前開系爭判決之更正裁定,未經調查袁文進遺產情形,即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提存金225萬元,亦有未妥。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未及審酌系爭判決之更正裁定,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有未洽,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屬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30日處分駁回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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