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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張雪麗
蘇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靜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黃源泉所有,黃源泉對伊則負有新臺幣(下同)484萬3000元之本票債務及利息,伊並執有原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黃源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損害伊之債權,伊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為免日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假處分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欠缺已足以補之,又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同街巷公寓,於106年1月間之成交紀錄為每坪約60萬1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依序為2萬4300元、14萬7000元、2萬43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2萬43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6419萬3530元,乃裁定抗告人於提供1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核定仍屬過高,且應就其債權484萬3000元酌減比例,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裁定擔保金,訴訟期間並應計為2年3個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補費裁定(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0號)、規費繳款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4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黃源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前後所簽發,聲請人既業以黃源泉與相對人間所為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則雖抗告人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又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分割、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期間,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交換對價之金錢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即與抗告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且抗告人既仍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聲請假處分,亦無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裁定金額,任令抗告人擇一請求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必要;
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債權484萬3000元酌減比例,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裁定擔保金云云,並不可採。
則查: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包括8樓建物(含公設)55坪及地下1、2層建物(即停車位)33.3坪,合計88.33坪,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又依原審所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之同街巷公寓,於106年1月間之成交紀錄為每坪約60萬1000元,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坪數合計88.33坪及每坪金額約60萬1000元等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8樓建物55坪部分(含房屋及土地價值),依前開實價登錄資料以觀,其市場合理價格每坪約為60萬1000元,應屬適當。
至地下1、2層建物33.3坪(即停車位)部分,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停車位並非併入房屋坪數計價,而係依停車位數另行計價,是觀諸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近即105年間,鄰近停車位之交易相似條件,停車位面積7.9平方公尺至22.87平方公尺之總價約為150萬元至32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參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下1、2層建物之停車位其面積為33.3坪,係2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本院認以4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為適當;
故抗告人雖主張該地停車位每1車位約120萬元云云,然與前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不符,且未據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即不可採。
依此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3705萬5000元(計算式:601000×55+0000000=00000000)。
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則為無法即時因出賣等處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主張應再扣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設定抵押2400萬元及應納土地增值稅118萬8398元云云,並不可採。
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依序為2萬4300元、14萬7000元、2萬43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 0元、2萬43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110萬7200元;
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面積不多,故價值較低云云,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仍不可採。
準此,系爭不動產於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合計約為4816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又抗告人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則以上開金額4816萬22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在法院辦案期間內,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3萬5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5×(4+4/12)=00000000】,再衡以各審級判決送達及移審亦需一定期間,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45萬元為適當。
另抗告人雖又主張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訴訟,應以信託期間即2年3個月為據云云,惟本案之訴訟期間並非以信託期間為準,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綜上,原法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下1、2層建物33.3坪(即停車位)部分,與8樓建物55坪一併計價,而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6419萬3530元為據,逕以此酌定擔保金額1400萬元,尚有未洽。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違誤,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由本院更正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為之」,蓋因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處分其財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予以兩造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收受原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故本件毋庸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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