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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徐子玉
相 對 人 賴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0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8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28日、面額7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原審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就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4,572,200之部分,對於伊不存在。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超過7,055,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00萬元,本金部分於超過7,055,000元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權,故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以價額最高之2,482,800元計算之,原裁定以各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7,055,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就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7,055,000元之部分,對於伊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改判㈠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4,572,200之部分不存在。
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相同,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其訴訟目的同一,互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7,055,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2,800元(7,055,000-4,572,200=2,482,800);
另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7,055,000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超過本金4,572,200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2,800元(7,055,000-4,572,200=2,482,800),則依上說明,自應擇一金額即2,482,800元為準。
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00元,原法院不察,遽採合併計算方式加以核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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