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3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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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固有明文。

惟為執行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條、第907條亦有明文。

可知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之處分權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已回復。

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應於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不得因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所生之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實為扣押命令所及,不因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該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間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依法為各分包商辦理權利質權之設定,伊乃依此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聲請之假扣押聲明異議。

而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送達該異議通知後10日內未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伊自得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105年5月2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廉字第349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請,伊對之聲明異議,業經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復提出異議。

原裁定即以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可因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而回復,認無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必要,且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文義賦予執行法院就撤銷執行命令乙事仍有裁量判斷空間為由,駁回伊之異議。

然原裁定並未區分第三人究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何種事由異議而有所不同,逕將權利質權設定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予以排除於得撤銷假扣押命令範圍之外,且長鴻公司遭法院扣押命令之金額,已遠大於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將來無從期待長鴻公司得回復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亦未說明相對人於其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其係經如何之裁量判斷,而不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遽然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9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追加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95萬2,598元(含執行費1萬5,497元)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有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

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5年6月4日以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設定權利質權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其後抗告人以相對人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9日函覆否准抗告人前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時,僅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而不得扣押,此有抗告人民事異議狀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9號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並非爭執相對人對於長鴻公司債權之真正,僅係就系爭工程款已設定權利質權而不得扣押乙事聲明異議。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設有權利質權而得對抗長鴻公司,但迄今尚未結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抗告人提出之長鴻公司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104年12月18日KL104O FL0022號函,及105年4月20日KL105OF L000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區分第三人究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何種事由異議而有所不同,逕將權利質權設定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予以排除於得撤銷假扣押命令範圍之外,且長鴻公司遭法院扣押命令之金額,已遠大於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將來無從期待長鴻公司得回復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故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然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

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

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可見該條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故增定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增定執行法院得撤銷執行命令,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長鴻公司具有債權乙節,並未爭執,僅係就系爭工程款已設定權利質權而不得扣押乙事聲明異議,顯與通常第三人爭執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與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且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長鴻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縱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遭他債權人設定權利質權,抗告人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遭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由對抗相對人,但系爭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長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並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內受有限制。

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抗告人時,長鴻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結算,但長鴻公司基於其與抗告人間同一繼續性工程承攬關係對於抗告人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究不能因系爭工程款之估驗、請款及計價等條件成就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而無法確定其所扣押之工程款數額,即認系爭工程款不得成為扣押之對象,或須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另為執行行為,始生扣押之效力。

易言之,抗告人固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遭設定權利質權為由對抗相對人,但僅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款不得逕為換價程序,尚非不得予以扣押,否則債務人如任意與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即可使債權人不得扣押,將使債務人得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脫免其可行使之債權遭扣押,將影響他債權人將來債權之滿足,而第三人僅係系爭工程款遭到扣押,尚不得換價,實質上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故以此權利相衡之結果,應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更應受到保護,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仍應可扣押。

抗告人徒以長鴻公司遭法院扣押命令之金額,已遠大於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將來無從期待長鴻公司得回復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等語,即主張系爭工程款不得扣押,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依其聲請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縱逾10日後始起訴,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乃「得」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可知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執行法院即必須撤銷扣押命令。

而本件相對人雖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然依前所述,執行法院僅得扣押系爭工程款,尚不得換價,難認如不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影響抗告人之權利。

而系爭工程款債權雖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但非謂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核與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可回復。

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因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將受有何種影響。

則執行法院於裁量後,認無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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