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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
法定代理人 阮苓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政榮間給付薪資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經伊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伊遭執行法院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求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155號強制執行停止執行;
另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 6日曾表示要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伊,好讓伊所屬三重總部得以繼續營業,事後卻反悔,還向伊討取薪資,而伊已將相對人所同意損出之薪資用於三重總會,另相對人造成伊之損失,應由其負擔,是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尚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
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事,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足見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無據。
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同意捐款1萬元,事後卻反悔,伊已將其捐款支出使用等情,均屬雙方間另筆債權、債務之實體糾葛,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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