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3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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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康邱淑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阿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起訴以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程式之欠缺是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26,234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前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該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嗣原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繳納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原裁定送達後,另於106年4月5日以新北院霞民德106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紀錄科通知之主旨載明「請臺端於收受本函起於繳款期限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止,擇一方式繳納裁判費(請參閱如後附件),以憑辦理,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

、並附有「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其上亦註明多元化繳費期限為106年4月25日(見原法院卷第22、23、26頁),且抗告人業於106年4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是抗告人在106年4月21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前,甚至於前開通知繳納裁判費費函文及前開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所載之繳費期限106年4月25日之前,已補繳裁判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於106年4月20日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雖已逾原裁定所命於106年4月17日前之補正期間,但在原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前,故其補正仍屬有效,其起訴即屬合法。

原法院未察,於106年4月2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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