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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相 對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抗告人吳陳玉雲、吳陳欽(下合稱抗告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分別出資1, 006萬7,000元、139萬3,000元,各占該實收資本額25.81%、3.57%。
因相對人前拒不供給業務及財務報表,伊等曾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獲准,相對人除一再抗告外,竟先於同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實收資本額3,900萬元減為僅剩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下稱第1次減資決議),伊等旋於同年月30日就此提起撤銷該12月5日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
詎相對人又於106年3月23日再發出同年4月6日開會通知,謂將討論該公司減資99萬9,990元(即減至10元,僅存1股,下稱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等案,但並未提供詳實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報告或說明吳陳玉雲何以不適任董事等節,而於前述會議當日開會簽到時始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議程上主席亦無報告事項(拒卻報告)、更沒有確認股東名冊或代理出席之股數,實際上亦沒有報告、更無說明,罔顧伊等要求清查股東出席人數及委託人數之異議,而於會議初始即直接要求表決,伊等又於同年月10日提起撤銷該4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訴。
是相對人於短短3個多月內透過前述2次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原實收資本額3,900萬元減至10元,使伊等持股不足1股,顯然違法不當,並將使伊等喪失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甚至被強制併購,蒙受鉅額損失,亦對於法人公益、股東私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均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及前述撤銷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有關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吳陳玉雲董事案之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執行該次會議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議案。
然原裁定未慮及本件聲請繫屬在先,相對人抗辯議案執行完畢發生在後,且股份禁止非法解銷乃為公司法之原則,縱使減資亦應僅為同等比例解銷,逕認前述議案業已執行完畢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所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100萬元(即按第1次減資後之相對人資本總額)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前述司字裁定抗告後二審所為更審裁定)及前述撤銷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有關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吳陳玉雲董事案之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執行該次會議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議案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
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前開條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再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查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其前拒不供給業務及財務報表,伊等曾於105年3月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獲准,相對人一再抗告外,並於同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實收資本額3,900萬元減為僅剩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
因相對人於前述會議召開前並未提供詳實之財務報表及減資原因之依據時,開會時主席(即董事長)亦未為任何實際報告或說明,一開始即直接要求表決等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伊等旋於同年月30日就該第1次減資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又於106年4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將該公司減資99萬9,990元(即減至10元,僅存1股)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然前開決議內容已悖於民法第72條、第148條,應屬無效;
且會議召開前仍未提供詳實之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開會時主席(即董事長)未報告及說明股東之提問,一開始即直接要求表決,且出席之股東亦有無權代理等情事,另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
伊等又於同年月10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先、備位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等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第1次減資前之相對人基本資料公示查詢及股權出資額列表文件、第1次減資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繳費收執、掛號收執及法院通知函、第2次減資案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起訴狀、相對人106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至41、43至44、58至61頁反面)。
堪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執行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業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有關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是否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爭議)為釋明,並已提起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以原法院卷第37頁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無訛。
至抗告人一併主張之前述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或就第1次減資案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前者,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有關公司事件等規定而聲請之非訟事件,其目的並非為解決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非訟事件法亦無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規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稱之本案訴訟;
後者,雖屬訴訟事件,惟其起訴內容核與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是否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爭議無涉,亦非能確定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故抗告人併以該非訟事件或1次減資案撤銷決議訴訟之繫屬,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乃有所誤,併此敘明。
有關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查抗告人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執行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之必要性,雖就此主張: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7月期間每年約有550萬元至1,500萬元營業獲利,且另於大陸地區之投資截至104年7月31日止則獲利人民幣1,844萬1,754.16元,僅因未如實揭露在臺灣地區之財務報表內為公司收入而已,是客觀上相對人營業額既未減縮、景氣亦無劇變。
相對人卻悖於前述股東會決議之開會程序逕為上開2次不法減資,終將公司資本額減至10元,僅剩1股,還決議僅由有持股過半之股東取得。
如任決議執行,其結果將使抗告人所持股數不足1股,終將喪失股東資格,實悖股東平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亦違反禁止股份任意解銷原則,甚連員工薪資都無法維持,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是該決議違法不當。
況抗告人現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尚未確定,亦將損及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權利。
為防止發生私人股東利益、員工公共生計、市場投資交易安全等重大損害,本件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引前揭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資料外,另提出相對人所製集團(到2015年7月)營收總表為佐(見原法院卷第42頁正反面)。
惟查:
㈠我國於98年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考量「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
惟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
再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定將不予登記。
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為改善我國經商環境,促進企業開辦,公司資本額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資本額足敷設立成本即可,爰刪除第3項」,而取消公司最低資本額之限制(98年4月29日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虧損為限。
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
而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結果,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固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然其目的僅在於確定公司減資當時之財務狀況,確保債權人權益,縱未編造,亦難謂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相對人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20頁正反面):「…出席股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390萬股,出席數390萬股(含委託出席在內),出席率100%達開會法定門檻。
…討論事項:減資案(即第1次減資案)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將本公司資本減資計3,800萬元,減資基準日定於105年12月6日,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減少之,有關退還股款發放日,及其他減資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提請公決。
說明:本公司主要經營外銷業務但受大陸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擬縮小業務範圍,減資後剩餘資金擬按出資比例退還現金股款予股東。
…決議:本案經表決後,贊成275萬4,000股,反對114萬6,000股,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即390萬股)70.615%,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數1/2以上,超過法定門檻,本案照原議案通過」;
及相對人106年4月6日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出席股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萬股,出席數10萬股(含委託出席在內),出席率100%達開會法定門檻。
…討論事項:㈠本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即第2次減資案):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營運目標,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減少資本計99萬9,990元,減資基準日定於106年4月10日,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0元,分為1股,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拼湊為1股,以4捨5入方式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均以現金退還,其他減資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
提請各股東議決。
…決議:本案經表決後,贊成7萬0,616股,反對2萬9,384股,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即10萬股)70.616%,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數1/2以上,超過法定門檻,本案照原議案通過」等記載內容,形式觀之,相對人係為縮小營業範圍及單純化股東架構以提升營業目標等事由而經上開股東會決議2次減資,將資本額減為10元,僅存1股份,尚符合公司法第168條減資規定,僅因1股份為資本之最小單位,無從分割,故決議經股東間以拼湊方式,由取得過半持股者,以4捨5入方式計算取得該1股份,亦符公司法第160條規定,得否據此認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尚非無疑。
另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解任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為之;
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據相對人106年4月6日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㈡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說明:因董事吳陳玉雲就本公司所召開歷次董事會,均無故不出席(僅出席106年第1次董事會),顯怠忽職守,不適任董事,故本公司董事會提案解任吳陳玉雲之董事職務。
提請各股東議決。
…決議:本案經表決後,贊成7萬0,616股,反對2萬9,384股,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即10萬股)70.616%,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數1/2以上,超過法定門檻,本案照原議案通過」(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知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資本額減資之同時,亦決議通過解任吳陳玉雲之董事職務,本為該股東會職權之行使,尚無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可言。
況前揭決議內容是否可認已悖於民法第72條、第148條而屬無效,或另有抗告人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實屬兩造間實體權義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從形式當然可斷,而應留待前述本案訴訟解決,則抗告人執此謂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必要性)之釋明,並無可採。
㈡再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執行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雖另謂於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以原法院卷第37頁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確定前,如任令相對人執行該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將發生私人股東利益、員工公共生計、市場投資交易安全等受有重大損害,具有公益性,而有為前揭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其僅空言泛稱,就前述相對人員工生計或市場投資交易安全將因該第2次減資案等股東會決議執行結果受有損害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如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可認重大。
另抗告人就渠等因前揭第2次減資案之決議執行結果,致渠等股東權益而受損害部分,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可資及時調查之釋明資料,且本件如依抗告人主張倘准予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願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供擔保100萬元(即按第1次減資後之相對人資本總額)之同理,反面換算,抗告人持有之股份(即吳陳玉雲25.81%、吳陳欽3.57%)約佔相對人第1次減資後之實收股本100萬元中之29.38%,亦僅有29萬3,8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88至89、92頁),衡情亦難認渠等股東權益因之受有重大損害。
至抗告人另引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則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以前述非訟事件之繫屬及該事件尚未確定為由,認於該選任檢查人事件確定前,有禁止相對人執行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之必要性,亦屬無據。
且按,不作為請求,依其不作為之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人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因債權人有作為權利而債務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忍受義務,得分為單純之不作為與容忍之不作為。
是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屬前述單純不作為處分之情形,倘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前業已完成債權人聲請禁止之行為行為,自難認債權人之聲請,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而相對人主張伊經2次減資決議後,僅存之1股股份,現由股東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取得,並已辦畢退還股款予其他股東,及向主管機關完成減資登記,業對外公示於眾,任何第三人均可經查詢後,決定是否願與相對人往來交易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減資及董監事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減資退款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及匯款證明、相對人105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106年4月6日股東持股比例一覽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4至75、80至94頁、本院卷第14至15、17至19頁)。
而公司銷除股份亦須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因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時,如發現有違反第1項規定,應不得准其銷除股份外,並得處以行政罰(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68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前揭減資及解任董事等議案內容均屬公司自治事項,形式觀之,相對人確已依前述股東會會議程序通過該減資及解任董事之決議,事後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完成該股權撤銷之減資及董監事異動變更等之公示登記在案,縱抗告人認伊等於前述會議中就該議案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並拒領退還股款云云,仍難謂前述減資程序尚未完成,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繫屬在前而有所差異。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上情,亦難認仍有命相對人為單純之不作為,而「禁止其執行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第2次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之決議」之必要性存在。
從而,抗告人空言泛稱為防止發生私人股東利益、員工公共生計、市場投資交易安全等重大損害,而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實難認已就此節為釋明,是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難認抗告人就該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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