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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柯毓輝
李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
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既以伊等已辭去所任相對人董事長、董事之職務為由,訴請確認伊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其訴即屬因財產權起訴,且請求確認抗告人二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抗告人復未能陳明因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不能核定,則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2),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對董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確認已經終止,非為請求報酬或股權等財產上之爭執,亦無請求賠償或因此受益,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云云。
然查,董事身分係指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地位,確認董事身分終止乃確認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項委任關係具財產權性質,已如前述,以之為訴訟標的,即屬因財產權起訴,原不必以另有請求報酬等其他財產權始得謂為財產權訴訟。
是以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為非財權訴訟,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依財產權訴訟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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