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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羽晴
相 對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六七八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或依上開規定產生之代理人代表公司,排除民法第27條之適用,則縱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或互推為董事長之代理人者,亦無權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或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外,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計新臺幣116萬5216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捨棄異議權(下稱捨棄異議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30日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復於105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處分書撤銷105年10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10月25日以書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9月30日之捨棄異議狀,與其嗣後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系爭異議狀,其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非同一,且依相對人先前對外之函文印鑑章格式,可知捨棄異議狀所使用之印章始為相對人正式對外之印鑑章,故系爭異議狀並未經合法授權,其異議並非合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位於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1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1頁、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加計桃園地院轄區內在途期間1日,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5年10月17日。
其間相對人曾於105年9月30日以捨棄異議狀,聲明捨棄異議權(見原審卷第30頁、31頁),嗣又於105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3頁),表明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雙方尚有爭議。
經核上開捨棄異議狀及系爭異議狀中所蓋用之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萬枝之大小印章,顯非同一,且系爭異議狀中另蓋有監察人黃炳璋之印章。
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江涯於本院陳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萬枝已高齡94歲,事實上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法院另案(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2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亦無法出庭,業經法院裁定停止刑事訴訟程序,公司已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尚未裁定。
伊為公司董事,但已2年未見過董事長,平常公司均由陳萬枝之女兒陳沛翎做主,公司之印鑑章由陳沛翎保管,但公司訴訟用的大小印章則在伊手中,平常公司之事務係由伊與陳沛翎同意後即可進行,伊不知道陳沛翎曾提出捨棄異議狀,係事後閱卷始得知,而事實上伊與陳沛翎所做之事情陳萬枝應該均不知情,但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經過監察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
則依林江涯所述可知,其就系爭支付命令蓋用系爭公司印章聲明異議,並未經相對人董事長陳萬枝授權,亦未經其事後承認,則即使林江涯所述其與陳沛翎2人各持有1付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屬實,亦難認林江涯當然有權自行決定代表相對人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且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利害衝突行為,即非監察人得代表公司之權限範圍,則林江涯對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聲明異議,縱經監察人黃炳璋同意,亦不能認為係有權代理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出系爭異議狀,尚難認已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
五、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獎金未發,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捨棄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復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異議狀而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惟系爭異議狀既非相對人公司之有權代理人所為,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原處分及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原裁定,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相對人捨棄異議生效而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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