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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義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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