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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徐鴻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恩光即中瑞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往寶山水庫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520號前,遭相對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擦撞,造成伊受有脾臟切除、左膝上截肢、左肱骨、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然相對人迄未與伊和解,亦未給付分文,恐有於訴訟中變賣財產,致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東元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中瑞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主張:相對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登記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中瑞工程行所有,伊不知相對人其他財產,需以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始能調閱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至今毫無和解清償之意,亦未給付分文,足見相對人應有逃避責任之情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中瑞工程行係由相對人獨資經營,資本額30萬元,且抗告人自承本件肇事之大貨車係登記屬中瑞工程行所有,衡諸一般大貨車市價不扉,難認相對人無資力可資履行本案請求,至抗告人主張須執以法院假扣押裁定始能查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乙節,不能認係對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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