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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夏月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逕依相對人之起訴狀事實欄內載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負擔塗銷費用等語,以及法官助理作成之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自行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伊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然相對人當初係為籌措醫療費、生活費等,而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向伊借款50萬元,詎相對人事後爭執部分借款債務,伊乃自代收相對人之租金中扣抵清償借款。
相對人事後擬再借款50萬元,為伊拒絕,伊並通知相對人至代書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作業,以及確認先前50萬元抵押債務事宜,相對人因爭執部分借款債務而未前往辦理,兩造間並無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爭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係對先前抵押債務多寡有所爭執而已,不應裁定移轉管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乃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當事人起訴應以書狀為之,僅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例外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並應記載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61條規定自明;
而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雖得以言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期簡捷,然仍應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以代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參照)。
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以及同法第255條關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下,始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書狀、或以言詞提出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任意以言詞為之,始符合法制。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見原法院調解卷第4頁),屬於原法院之轄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其書狀之起訴聲明已明白記載為「請求抗告人給付50萬元」等語,縱其「原因事實」欄內提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並負擔塗銷費用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與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出入,或致其起訴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然此仍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相對人為補充,待相對人依法補充後,始得據以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關係屬性及管轄權之歸屬;
原法院不得於相對人未依法更正或變更其起訴聲明前,逕為與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不同之認定。
相對人迄原法院作成原裁定時,均未以書面更正或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以言詞提出而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情形,有原法院卷宗在卷足憑。
雖相對人曾於原法院法官助理黃雨潔電話詢問時表示:「(問:您的訴之聲明是什麼?)我不是要抗告人給付我50萬元,我是要抗告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那個設定金額是50萬元。」
、「(問:因為本件牽涉到管轄權的問題,如果您的訴之聲明是請求抗告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的話,我們會請書記官發函給您,請您再具狀補正您的訴之聲明是要請求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會把本件移轉管轄到臺中地院。
)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然事後經原法院二次書面通知後,相對人均未具狀補正或變更其起訴聲明,原法院再定期令相對人到庭說明,相對人亦未到庭(見原法院卷第13-20頁),則能否僅以前揭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遽認相對人已更正或變更其起訴聲明,即非無疑。
究竟相對人是否合法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似有未明,此攸關本件管轄權歸屬之認定,原法院徒以相對人於起訴狀事實欄內提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負擔塗銷費用等語,以及由原法院法官助理所作成之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據為認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臺中地院管轄」等,而將本案訴訟移轉臺中地院管轄,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依前揭說明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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