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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宇花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
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4日106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民國103 年2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社區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7 萬5480元未據繳納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求為判決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抗告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即104 年8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管理費債權);
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4 年度士小字第933 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2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抗告人存放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股票債權(下稱系爭股票),並函請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代為變賣之;
抗告人不服,以其區分所有建物因共用排水管漏水致受有損害,相對人置之不理,竟仍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執異議事由涉及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於105 年6 月7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已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伊存款及拍賣股票所得之價金,加計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之款項,伊就發生於105 年以前之管理費,已全數清償完畢。
而原法院不查,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惟查:⒈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7 萬5480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第5 頁),故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3 月6 日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系爭股票,並函請臺銀證券公司代為變賣之(見執行卷第22、27頁),於法即屬有據;
且參以臺銀證券公司於106 年5 月13日函覆執行法院業於同年月11日拍賣抗告人系爭股票完畢,獲款7 萬1769元(見執行卷第30至31頁);
相對人則以扣除該案款後,系爭管理費債權仍有3711元未受滿足,抗告人至105年止皆未繳交管理費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管理費債權未受滿足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見執行卷第54頁)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管理費債權是否已受清償而全部消滅乙節,仍有爭執;
而系爭管理費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涉及兩造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甚明。
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已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伊存款及拍賣股票所得之價金,加計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之款項,伊就發生於105 年以前之管理費,已全數清償完畢。
而原法院不查,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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