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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相 對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本案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惟第三人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於抗告人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已非抗告人之監察人,又系爭股東會雖改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選舉獨立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即為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則本件亦不宜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由,於106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7日裁定選任林金燕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聲請狀及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㈠第10頁、原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4頁),可見原法院選任林金燕為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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