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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志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05年8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起訴請求第三人張鳳嬌賠償新臺幣(下同)788萬 7,459元本息。
嗣於同年12月26日追加相對人即伊夫為被告,依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立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788萬7,459元本息,並於106 年1月13日對相對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伊追加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雖名稱與家庭有關,然實際僅涉兩造間投資獲益之分潤,與家庭費用分擔無關。
且伊追加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與相對人及張鳳嬌共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具緊密關連性,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不甚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免事實認定歧異或裁判結果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追加,應屬合法。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徒以形式上名稱認定伊追加之訴屬家事事件,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5款規定之丙類、戊類事件。
依家事法第2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並規定:家事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家事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如經當事人就該財產上請求先為協議,而因當事人未履行協議而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爰於第2項明定之。
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整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在一般民事訴訟時,尚不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家事法所定事件,否則無異架空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施行後,應適用家事法所定程序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 105年12月26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相對人於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之獲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提列一半供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詎相對人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88萬7,459元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又依系爭協議書載明:為支應家庭各項開銷,甲方(即相對人)同意每月提供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
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抗告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51號卷〈下稱原法院司促卷〉第8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所為一定財產上請求之協議,抗告人陳稱系爭協議書實際僅涉兩造間投資獲益之分潤,與家庭費用分擔無關云云,核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既以相對人未履行協議所為訴訟上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又抗告人於 105年8月8日以張鳳嬌為被告提起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請求(見原法院司促卷第 5-6頁),其事件性質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而抗告人於同年12月26日在訴訟進行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二者乃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合併審理追加相對人部分之訴,故其所提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抗告人嗣於106年1月13日雖再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38至253頁)。
惟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嗣所增加之請求權基礎,亦無所據。
況抗告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仍本於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其受侵害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仍不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合併審理。
(三)從而,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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