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5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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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張嬡邢
代 理 人 胡原龍 律師
宋立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張碧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

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2月7日經訴外人即仲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與相對人簽訂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交屋未逾一週,適逢104年3月23日間連日大雨,系爭建物多處出現滲漏水痕跡、嚴重龜裂、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以及掩飾前揭瑕疵之補土、補痕;

另系爭建物出售時未檢附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因前揭漏水情節嚴重,抗告人乃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超出法定標準,顯見其有不堪居住之嚴重瑕疵。

抗告人於104年5月6日發函解除契約、104年5月3日與永慶房屋、時任相對人之受任律師林憲同進行三方協商,經林憲同律師當場允諾買賣雙方各保留50萬元協調空間,同意退屋款,惟數日後相對人毀諾不履行,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相對人即應返還全部買賣價金21,500,000元。

復因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吹落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之屋頂鐵皮,抗告人為此進行整修支出屋頂修繕費用200,000元。

固若抗告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因前開漏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塊、龜裂以及氯離子超標等嚴重瑕疵,抗告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661,116元而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茲相對人故意不履行時任委託林憲同律師所為協商解約約定,並於刑事案件中拒絕進行調解,顯有拒絕履行解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情;

另相對人年約70歲,依我國民情多已做遺產規劃,且據聞以其子女名下不動產為住所地,抗告人名下應無其餘不動產,衡其名下財產應僅餘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買賣價款,且假扣押金額為買賣價款21,500,000元中之4,500,000元,亦不影響相對人正常之生活。

而以我國金融實務處理現金提領之便利,抗告人若不於起訴前,先一部為假扣押,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可能借脫產方式以規避將來執行,為免日後求償無門,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4,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釋明不足,願提供假扣押金額4,500,000元之2分之1至3分之2為擔保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依上開契約關係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平面圖暨室內照片、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律師函、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41頁、第45頁至55頁),固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16日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4285號詐欺案件104年8月27日之詢問筆錄為證,然觀諸上開筆錄內容,相對人及其辯護人係分別陳述:「(警方質以:你是否有委任大中華律師林憲同出面與張嬡邢委任律師陳文禹、莊仲律師協調,並初步以解約為訴求並返還購屋金額新臺幣2,100萬元,保留50萬元?)本來協調是這樣,但是我覺得林律師沒有替我著想,我就解除委任,因為我聽別的仲介講,解除契約的話對方應該是賠我價金的15%,永慶仲介也沒有說要退還仲介費,我繳的增值稅也沒辦法退,該協調結果對我相當不利。」

(相對人)、「(檢察官質以:本件有無意願送調解?)因為告訴人要求解約,所以沒有辦法談和解。

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

(相對人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15頁),此充其量僅係關於相對人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之釋明,要與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乙節無涉,況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仍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應認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中相對人資力顯不足清償請求之要件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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