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5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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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柯鄧銀妹
柯遜傑
共同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王桂芳等(即柴皋之繼承人)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訴時係以同年2月23日所申領之台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柴**(即柴皋)為被告,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伊等無從知悉柴皋已死亡;
伊等於同年4月11日申領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柴皋,即不論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均係柴皋。
嗣伊等依原法院106年4月5日北院隆民中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通知向戶政機關申領柴皋之戶籍謄本,始知柴皋已死亡,伊等已於同年4月17日補正柴皋之繼承人即張王桂芳、柴康琮、柴康定、柴康莊、柴康維等5人(下稱張王桂芳等人)為被告,復於同年5月1日再陳報張王桂芳等人之戶籍謄本。
伊等於原法院同年5月11日裁定駁回本件之訴前,業已補正並改列柴皋之全體繼承人張王桂芳等人為被告,詎原法院以柴皋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為當事人資格為由,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柴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等;
原法院以柴皋業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即於抗告人起訴前已經死亡,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無從命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查抗告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地政機關所申領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柴**,嗣依原法院通知,於同年4月11日申領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柴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6、44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伊等無從知悉柴皋業已死亡,並非子虛。
又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領柴皋之戶籍謄本知悉柴皋已死亡後,業於同年4月17日補正以柴皋之繼承人即張王桂芳等人為被告,復於同年5月1日再陳報張王桂芳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更正王桂芳之姓名為張王桂芳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補正狀、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40-42、48-52頁)。
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前,改列柴皋之全體繼承人即張王桂芳等人為被告,即抗告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前,為訴之變更,原法院遽以柴皋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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