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世宗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曾雅惠駕車超速衝撞受有傷害,由救護車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該醫院骨科醫師方璟文於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為伊施行手術,因手術疏失,致伊遺留左手肘關節、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等抓握功能之障礙,該醫院前院長陳盛煊未建議伊轉院,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而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鄧學儒未檢查伊之手腕骨折,涉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04年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因其為門諾醫院醫師,於100年7月19日開立不實診斷書,妨礙伊之舉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40萬元精神損害,聲明:相對人與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應共同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加訴相對人侵權行為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不實診斷書,違反醫師法第2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影響刑事,及伊依民事申請重傷補償等,伊於書狀已陳述相對人及原審被告均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或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而原審被告委任律師所提100年度續偵字第33號案件重複「左腕旋轉障礙」,係依相對人之診斷書而來,該鑑定稱「早已用長臂石膏固定」係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而伊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係請求對被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項規定,原法院不准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云云。
惟抗告人原係主張伊因遭曾雅惠超速行車衝撞受有傷害,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醫師均有醫療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共同賠償460萬元本息,其後以相對人於100年7月19日開立不實診斷書,妨礙伊之舉證,致伊7年間無法獲得賠償,故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40萬元精神損害,並與原審被告負連帶責任,對照抗告人起訴事實與追加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二者顯不相同,於法律上並無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與關聯性,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同一或關連性存在,或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該案審理進行中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可期待於後之請求審理時加以利用之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之情形,又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與原審被告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等人間,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故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不符追加當事人之要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