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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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霆瑋(原名曾若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

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為陳品蓉,係一自然人,而抗告人屬法人,兩者在法律上之人格迥然不同,故抗告人顯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不論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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