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6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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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住1151 Avenue of the Americas,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叔均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請高院通知閱卷,並編頁數後5日內補理由、補正原被告等、請速將裁判費核定送高院抗告等等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救、請高院通知閱卷,並編頁數後5日內補理由、補正原被告等、請速將裁判費核定送高院抗告等等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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