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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相 對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劉貴陽
人
相 對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相 對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相 對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判決確定前,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行使職權、相對人劉貴陽不得行使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權、相對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不得行使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權、相對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不得行使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職權、相對人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不得行使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財務)委員之職權,並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翡翠灣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住戶管理委託書及旅館管理委託書之約定內容繼續收取管理費並管理翡翠灣摘星樓。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85年間所興建與銷售,其中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13層即新北市○○區○里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87建物)係由伊與其他500 餘位住戶所共有;
另第14層至第18層即同段68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86 建物)則為相對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受讓自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用以經營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
太設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之初,即與包括伊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即系爭686 、687 建物之買受人)簽訂管理委託書及管理切結書,而受託管理系爭大樓。
詎萬里公司不僅拒絕繳納管理費,竟刻意將其原所有之系爭686 建物分割為同段686 、861 、862 、863 、864 等建號,並於105 年3 月7 日將其中同段861 、862 建號分別轉讓予萬里公司得以實質掌握之相對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及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更由不具備召集權之第三人許有志於105 年5 月15日違法召開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推選相對人劉貴陽(下稱劉貴陽)為主任委員,萬里公司為副主任委員,謙億公司為監察委員,永威公司為財務委員,而組成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
伊已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訴訟)。
萬里公司為達拒繳管理費之目的,無視系爭大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仍違法組成系爭大樓管委會,致系爭大樓500 餘住戶無所適從,不知應向何人繳納管理費,且造成伊無法繼續向其追償積欠之管理費,更無充足管理費可辦理相關機電、電梯維修及其他公安維護事宜,一但有任何公安事故發生,將造成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在伊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系爭大樓管委會行使職權、劉貴陽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與管理委員之職權、萬里公司指定之人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副主任與管理委員之職權、謙億公司指定之人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監察與管理委員之職權、永威公司指定之人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務與管理委員之職權,並由伊依住戶管理委託書及旅館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內容繼續收取管理費並管理系爭大樓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區權會議有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系爭訴訟,已據提出系爭687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委託書及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系爭686建號及同段861、862、863、864 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萬里公司、謙億公司及永威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系爭大樓管委會105年5月15日會議紀錄、系爭大樓各層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42406號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年11月10日新北萬工字第1052267568號函、系爭大樓住戶管理監督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20至29、30至36、37至47、48至51、52、53至65、66至69、77、78至79、119、125至130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按每坪每月97元標準向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而系爭大樓管委會則決議按每坪每月75元收取,及系爭大樓目前每月應收管理費總計為143 萬1616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大樓管委會106年4月25日摘星管委字第106042502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2 頁、第171頁背面、第178頁),堪予採信。
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至3審審理期間,合計4年4個月,扣除系爭訴訟自105年5月20日分案迄今之期間,預估系爭訴訟所需期間不低於3年6個月;
另抗告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系爭大樓管委會行使職權,仍按每坪每月97元由其收取管理費,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每月需額外支付之管理費約為32萬4696元,因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之損失,推估不低於1363萬7232元,爰酌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爰裁定准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1400萬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及管理委員職務,並由抗告人繼續收取管理費並管理系爭大樓(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不會因未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遭受損失,且系爭大樓之運作亦不會因相對人未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停擺。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以系爭訴訟之審判期間4 年4 月為相對人受損害期間,扣除本案訴訟自105 年5 月20日分案迄今之期間,推估為3 年6 個月;
再按系爭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僅為28萬8750元。
縱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每月需額外支付之管理費32萬4696元為標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僅為利息;
以前開3年6個月期間每月多收之金額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失僅為68萬1861元。
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400萬元,顯屬過高,自應核減為28萬8750元或68萬1861元,始為適當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
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法第538條之4 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管委會或管理委員之職權,而由太設公司依其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繼續收取管理費,並管理系爭大樓。
是擔保金之範圍當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繼續按每坪每月97元收取管理費,嗣後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時,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所需之期間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多繳之金額乘上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本院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 至3 審審理期間,合計4 年4 個月,扣除系爭訴訟自105 年5 月20日分案迄今之期間,預估系爭訴訟所需期間應不低於3 年6 個月;
及系爭大樓目前每月應收管理費總計為143萬1616元,有太設公司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78頁),與按每坪每月75元相較,太設公司按每坪每月97元收取管理費,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每月須多付32萬4696元【計算式:(97-75)/97×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據此推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不低於68萬1862元【計算式:324696×42×0.05=681861.6,元以下4捨5入 】,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8萬5000元為適當。
故原裁定逕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多付之金額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00萬元,尚有未洽。
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依職權更正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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