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6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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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相 對 人 楊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伊之工程,因施工有瑕疵且虛浮報價,造成伊之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協商調解均未獲回應;
又抗告人之營業所已遷移他處及變更登記,且拒接電話,另曾有2次違反勞動安全檢查須繳納罰鍰之情形,抗告人新年度接案量明顯減少,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之認定,屬尚有爭執之實體事項,與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無涉,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等同未予釋明;
又伊搬家係因房租到期,並非故意躲藏,而伊變更登記係因增加資本額及營業項目,亦無減少資產或新年度減少接案之情形,且伊如有需繳納罰鍰,亦僅為依法履行義務而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抗告人承攬工程施工有偷工減料之瑕疵給付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工程爭議、存證信函及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50164325號函、105年11月15日府產商字第105016732525號函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至36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又查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違反衛生規定之紀錄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0日勞職北字第104005866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抗告人接案履歷資料(見司裁全卷第38至42頁),可知抗告人確有違反勞動安全檢查規定及接案量減少乙情,是抗告人承作之案件若有違反勞動安全檢查規定,難免將影響其工程進度,且其接案量減少,亦將影響其收入,堪認已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之資力陷於困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薄弱心證;
又參以抗告人自陳確因房租到期而遷移營業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抗告狀),且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協商調解未獲回應(見司裁全卷第31至34頁),可認抗告人係已拒絕給付,且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縱日後相對人本案勝訴,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雖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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