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6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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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許智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憓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79號)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

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6年1月11日函催抗告人於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業已收受該催告函,惟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有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及回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6、10-1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查明。

相對人乃依首揭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06 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兩造間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6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亦無違誤。

抗告人再以其前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共有不動產,遭共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強行使用,且偷報租賃等與發還提存物要件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至為無稽。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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