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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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玉華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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