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7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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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徐國慶
張雅雯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素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國慶、張雅雯以相對人藉「馬勝金融集團」名義非法吸金,致其等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425萬元、85萬元之損害為由, 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惟相對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相對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爰裁定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然屬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且本件為獨立之訴,民事法院自得自行審理、調查證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其於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公開招攬民眾參與該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第三人陳澄玄、陳淑燕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後,透過相對人吳雯婷、梁仕欣等人藉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違法吸金,致抗告人徐國慶、張雅雯分別受有425萬元、 85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又相對人前開行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04號卷第1-4、11-34頁、原法院卷第468頁)。

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 可知相對人前開行為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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