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7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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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褚榮宗
褚吉祥
褚吉仁
褚榮星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昭博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第127、128、128之1、12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公世等人(下稱林公世等)公同共有,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昭博(下稱王昭博)名下,第三人林明德、蕭素華、施來興等人(下稱林明德等3人)現以王昭博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抗告人業以林公世等、王昭博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現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338號事件)審理中。

依該案卷宗等相關資料,可知林公世等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故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於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得依每坪33萬元主張優先承買,而非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買受,並得對抗拍定人;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是否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涉及新北地院338號事件之判決結果,即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程序,係以新北地院338號事件為先決問題,為免兩者認定結果歧異,並保障拍定人之交易安全,即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無論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兩者皆有以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之可能,就性質相類似事項,自應「準用」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立法意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新北地院33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除有該條第2項之事由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事由等停止之法定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四節所定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債務人例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且有必要時為限;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明德等3人執有新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就王昭博信託予第三人吳畇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抗告人以林公世等、王昭博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由該法院338號事件審理中,亦有起訴狀及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4、63至67頁)。

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拍賣價格是否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係以新北地院338號事件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即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

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主張提起之訴訟,乃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事由,且強制執行法既於第18條設有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亦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餘地。

是則抗告人以其提起新北地院338號事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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