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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劉曜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珍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惠珍、莊旭輝、莊旭強、莊珮蘭、莊珮能、莊旭英(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莊開國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8日邀同莊旭英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借據如涉有訴訟時,以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莊旭英既為系爭借據之當事人,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其他相對人均為莊開國之繼承人,為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伊向原法院起訴,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相對人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莊開國於104年2月8日邀同相對人莊旭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950萬元,清償期為109年2月9日。
詎莊開國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後,即無人繳息,莊旭英為連帶債務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陳惠珍、莊旭輝、莊旭強、莊珮蘭、莊珮能(下稱陳惠珍等5人)為莊開國之限定繼承人,應於莊開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借據第10條第2款已約定:「本借據如涉有訴訟時,以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等人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原法院第11-18頁)及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附卷可明(外放),堪信為真。
經查,莊旭英既為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本為系爭借據之當事人;
陳惠珍等5人為莊開國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受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而為系爭借據之當事人,且本件之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相對人均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相對人雖均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然可委任在臺灣之親友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應訴之不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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