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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建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伊與相對人雖簽署合作協議書,然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簽章,對於系爭土地之借貸、設定等情均不知悉,亦未收受相對人之借貸款項,惟相對人竟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顯影響伊之權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另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略稱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准予閱卷〈見本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已經相當時日,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費用,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則相對人固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本案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已有未合,其聲請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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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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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段│ 74 │ 82.82 │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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