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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否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財產權與生存權受政治打手聯合司法黑手迫害,生活危難緊急,若未准予證據保全,則伊所有之不動產慘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勢將擴大糾紛危害第三人,且伊提起之本案訴訟將無從塗銷登記而無訴訟實益。
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為其實際所有,起訴請求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將買賣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乙情,現固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及回復登記事件繫屬中,該房地並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2-13、15-17頁)。
然抗告人就該房地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㈡抗告人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地現由潘信宏侵占,致其無法增貸及買賣過戶,惟尚未由銀行聲請拍賣(原法院卷第2頁)。
則其既未陳明就該房地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㈢至抗告人另聲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前段規定沒收上開不動產,及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產、犯罪工具,暨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均與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合,亦與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關證據調查無涉,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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