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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相 對 人 陳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於原法院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前因稅務問題而登記於伊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屬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尚未釐清,恐伊隨時有將該房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致其有無法求償之風險,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獲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在案。
然伊否認本件存有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之風險,系爭房地前出租他人係相對人所為,縱認係伊所為,出租僅為管理行為,非處分或變更行為,亦難認係伊對系爭房地之不利益處分。
此外,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雖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然該等訴訟標的並不因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未證明伊對系爭房地有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情事,自難認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竟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顯有所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經第三人李慧敏之推介,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林世傑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因稅務問題,另經李慧敏之邀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慧敏之友人即抗告人名下,伊就前述買賣業已給付至少102萬元之款項,卻未取得任何確保投資文件,遂停止後續投資金額,然兩造就前述房地究屬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迄未釐清等語,乃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至5、17至20頁)以為釋明,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前就系爭房地曾聲請相同內容之假處分事件卷宗(即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卷宗;
該事件經原法院前於105年5月13日裁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嗣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據以聲請執行而失效),核閱所附相對人以其名義與原房地所有權人林世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相對人簽發予林世傑之面額32萬元商業本票及嗣匯款32萬元予林世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卷第3至8頁)。
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再度於106年1月間向原法院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後於同年3月底業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訴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面)。
是依上情,足見相對人係為保全伊對抗告人前述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本案請求)乙節,已有釋明。
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其本案訴訟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法院先應解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惟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相對人僅空言泛稱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隨時均有移轉予第三人名下,而使伊無法求償之風險(見原法院卷第1頁反面),並未陳明抗告人究有何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前述財產等類此行為,致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
至相對人於前述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假處分前案中,雖曾提出系爭房地之租約節本照片(見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卷第14頁),然並未進一步說明該證據之佐證事項,且於本件聲請中亦未陳明欲援引前述資料以為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況依本件卷附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稱相對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地買受後確有交付予伊,並由相對人出租並收得租金之利益之情(見原法院卷第4頁),準此,亦難認相對人於兩造發生前述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爭議後,抗告人有何片面改變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將之出租他人而增加負擔之情事。
且抗告人就此節加以爭執,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另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28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有所釋明,則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命抗告人於相對人以50萬元為其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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