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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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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2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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